来源:广东石油化工咨询网作者:佚名发布时间:2007-06-15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证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
(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
(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中心;境外企业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员会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八条 中心经审查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节能产品认证申请通知书》。企业应按照《节能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有关认证费用。
第九条 中心组织检查组,按程序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企业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第十条 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中心指定的人员(或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由企业将封存的产品送指定的认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中心将企业申请材料、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汇总整理,然后提交给由中心成员、相关专家工作组的专家和管理委员会部分委员组成的认证评定组,评定组撰写综合评审意见,报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中心主任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节能标志。
中心负责将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宣传。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中心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中心签订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协议书,领取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认证证书由中心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由中心按照认证程序进行评审,并可区别情况简化部分评审内容。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或向中心申请注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节能标志(节能标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第十八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节能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报告节能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结 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知书》。增加的检查费用按 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主任批准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