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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况

来源:广东石油化工咨询网作者:佚名发布时间:2007-06-15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可以避免巨额赔偿的风险,环境污染受害者又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被许多国家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

  一、有关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

  1、美国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美国联邦环保局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在有关危险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法规中,强制要求管理者应为在该设施的运行期间内、因危险废物的管理和操作所造成的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购买保险;该法规还要求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地面贮存和土地处理单位的管理者,为非突发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渗漏和对地下水的渐进性污染)购买保险。当前,在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美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预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通过为重视环境责任风险管理的企业提供更低的保费等优惠条件,促使企业降低污染数量和程度;保险公司还会雇佣专业的环境专家,加强对保险人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并监控被保险人的活动。据估计,2000年,美国环境责任险市场的需求超过10亿美元,保费规模将近12亿美元。

  2、德、法、英国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该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了 “特定设施”名录。该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如“通过化学转化过程对物质的商业制造设备”等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

  3、印度

  印度议会于1991年通过《公共责任保险法》,规定对于处理“危险物质”的有关单位,如果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环境保险基金制度;如果是普通商务公司,则强制要求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印度环境部根据该法授权,于19923月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组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保险起征数量,这些物质均为毒性高、易燃易爆或具有较高反应性的化学物质。

  4、巴西

  巴西于1981年颁布首部环境法,即第6.938号法律,第14项条款要求污染者无论在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都必须对环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后,巴西国会于1998212通过的第9.605号环境犯罪法,对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处以最高至5,000万巴西里亚伊(约合2,232万美元)的罚款。最近,巴西本国以及外国银行都开始要求企业客户采取措施降低环境风险,将企业是否能够出具保险单或控制污染的保证条款作为批准给予贷款的条件。

  Unibanco-AIG Seguros保险公司在2005年开发了首个综合企业环境责任保险产品,该公司一直在与25家来自石油、石油化工、化工、纸浆和造纸、纺织、金属以及采矿行业巴西的主要公司进行保险方面的谈判。巴西国家石油公司(Petrobras)已经开始执行了某种污染保险,但还无法得知相关的详细情况。该公司在20007月到20017月之间曾将接近700万升石油和副产品泄漏,巴西联邦及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该公司处以了1.3亿美元的罚款。

  5、韩国

  韩国没有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目前惟一涉及这个领域的法律是突发污染事故责任。第三方责任保险可延伸到包括突发污染事故。第三方保险的赔偿金的限额一般都比较低。现在保险市场上还没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法

  在国际层次上,国际社会先后在石油运输、核能、海洋环境、危险废物、工业事故的跨界损害等领域,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环境责任保险机制,相关机制还在不断完善之中。

  1.海洋石油运输领域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以便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核能领域

  《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1960)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63)第7条也有相似规定。

  3.海洋环保领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235条规定: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4.危险废物领域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2000年)第11条规定:运营者应就危险废物损害责任,保持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包括无力偿付时提供赔偿的财务机制。

   5、工业事故领域

  《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2003年)第11条规定:运营者应就其工业事故损害责任,保持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

  此外,国际法学会1997年《关于环境损害的国际法责任和赔偿的决议》第10条规定:各国应当确保,营运者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务能力,并要求营运者作出关于保险和其他财务保证的适当安排。如果营运者没有建立保险或者保险数额不足,则国家应当考虑建立“国家保险基金”。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相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经营者为偿付索赔建立并维持保险、债券或其他财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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